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该商品条码的使用合规吗

发布时间:2017年08月02日 来源:中国自动识别网 作者:黄瑞发

案情简介

2016年3月13日,某市市场和质监局依法对某超市销售的商品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,对标签上标注生产厂名为广东A公司(厂址为广东省佛山市某工业区)的某产品,委托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西分中心对该产品的商品条码692341XXXXXXX进行确认。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西分中心出具了《商品条码确认报告》,认定条码号692341XXXXXXX中厂商识别代码为上海B公司注册,广东A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该商品条码,涉嫌违反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属于国家质检总局《关于<商品条码管理办法>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》(质检办法函【2008】67号)中第一条关于对“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”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一项“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,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”所描述的情形。

市场和质监局依据该《商品条码确认报告》,依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,认定超市违反了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、二十三、二十四条的规定,拟依照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决定对超市处以罚款。

5月26日,超市收到市场和质监局送达的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后,广东A公司提出异议并依法进行了陈述、申辩,认为692341XXXXXXX虽然是上海B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,但广东A公司与上海B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,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。2016年5月31日,市场和质监局经复核、重新审理后,维持原处理意见,及时向超市送达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超市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罚款。

 

案情争议

本案例是涉及到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使用委托方注册商品条码的问题。案件处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:

广东A公司认为自己与上海B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,该产品是由上海B公司销售,并提供了《委托生产协议》,符合国家质检总局《关于<商品条码管理办法>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》(质检办法函【2008】67号)中第四条第一项“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,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。”的规定,不应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。

市场和质监局则认为广东A公司的申辩理由不成立。一是如果广东A公司与上海B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,那么该产品标签上企业名称的标注就应当是“被委托方:广东A公司”和“委托方:上海B公司”,以此来表明该产品是委托生产,但标签上并未标注“委托方与被委托方”的内容。二是该产品标签上仅标注了“生产厂名:广东A公司”,并未出现上海B公司的名字,不能体现该产品是委托生产,由上海B公司销售,只能表明该产品就是广东A公司生产、销售。三是广东A公司与上海B公司签订的《委托生产协议》,仅企业双方知道,消费者并不知晓他们存在委托生产的关系。因此,广东A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不标注“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以及委托方名称”等内容,存在有意隐瞒事实真相、欺骗消费者、逃避监管部门监管的意图和目的。因此,认定广东A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海B公司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属于“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,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”是适当的。

本案例看起来是一个商品条码的问题,实际上也是产品标识标注的问题。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,否则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。所以,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,要摒弃侥幸心理,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,依法经营。

江西吉安市市场和质监局法规科  黄瑞发

《条码与信息系统》2017年第4期总第140期

延伸阅读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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